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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方面的内容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宜公开的内容可以不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情况通报会、本级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会刊、人大常委会公开发行的刊物、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向社会公布: (一)当地新闻媒体; (二)人大常委会机关网站及其他相关国家机关的网站; (三)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 (四)其他渠道。 有关新闻单位应当在突出版面和重要时段及时免费刊登、播发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单位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一)拒绝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送交有关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三)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或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或者拒绝研究处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 (四)干扰或者拒绝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研究、特定问题调查,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不按照规定时限或者拒绝向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相关材料的; (六)拒绝接受询问、质询,或者接受询问、质询时作虚假答复的; (七)对质询案、撤职案提起人,或者对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妨碍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有关机关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单位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情节严重的,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纠正; (四)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问责; (五)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撤销职务或者免去职务。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建议有关机关予以撤职或者免去职务;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处理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陈述理由。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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