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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泄露国家机密;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五)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六)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或者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七)冒领、扣压用户汇款或者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 (八)强行搭售邮品及其他商品或者强迫订阅报刊杂志等; (九)限定用户对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的资费支付方式; (十)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用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报刊亭的经营管理。经营报刊亭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不得改变报刊亭的性质和用途,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使用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的经营、地域的范围提供快递服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供方便,支持快递企业发展。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的分支机构,凭快递企业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快速收寄、分发、运输、投递快件,按照承诺时限将快件递送到收件人或者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 对于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快件,收件人可以先验视内件再签收。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三)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四)将信件打包作为包裹寄递; (五)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引导快递企业守法、诚信经营,维护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的健康发展。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带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有害物品以及非法出版物等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发生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事件时,省邮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发布禁寄、限寄某些物品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的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营运证,免交公路、桥梁、渡口、隧道通行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在执行邮件运递任务时,需要经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应当优先放行;对运递服务途中的交通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在记录后先放行,待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车载邮件,并通知企业及时转送邮件。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毁损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