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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在定价管理权限范围内,根据停车场的硬件设施标准、场地位置、车辆停放时间,依照差别收费原则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本市公共停车场、对社会公众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和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服务规范; (三)公示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有关证照; (四)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五)停车场工作人员、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六)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七)登记寄存车辆,发放停放凭证; (八)维护和保养停车场设施、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九)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发现特殊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车辆停放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寄存人的规定履行义务,遵守停车秩序: (一)自觉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三)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泊车辆; (四)关闭车辆电路、拉紧手制动器、关闭车窗、车门; (五)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按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公务车辆免付停车服务费。 第十八条 因举行大型活动、宗教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可以提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活动举办者应当提供免费停车保管服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和使用面积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属于非经营性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停车场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施划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用于非经营性停车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性停车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办理工商登记、物价许可等经营手续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使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凭证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建立停车场经营、安全等管理制度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公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投诉电话、价格举报电话或者工作人员不佩戴明显标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标志、标线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停放秩序混乱的或者超额停放车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造成寄存人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所辖县(区)城镇规划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内的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市停车场建设的技术标准由市规划、建设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