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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税务机关名称、印章、委托日期、联系人、地址、电话、邮编;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应根据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性权利的实际状况及市场价格水平,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特殊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分别按下列原则进行: 1、对形态已经严重损毁或灭失的涉税财物,可以根据当地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财物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认定; 2、一般文物、邮票、字画和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应当经有关专业部门或专家做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资料进行价格认定; 3、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价格认定主要采用收益法。 (三)其他涉税财物按照下列原则进行价格认定: 1、进口物品,国内市场有价格的按照国内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国内市场没有价格的比照国内同类物品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国内没有同类物品的按进口作价原则计算; 2、过去购置而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已停止生产或销售的物品,参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档次类似物品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并调整价格差异; 3、本身含有合理附加税费方能形成使用价值的物品,应将附加税费计算在内,并视物品的使用情况按比例扣除附加税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他涉税财物价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事项后,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证机构名称和税务机关名称; (二)价格认定标的的范围、内容、目的和基准日; (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数量等; (四)价格认定标的的现状和现场勘察说明; (五)价格认定的原则、依据、方法和过程要述; (六)价格认定结论; (七)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八)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九)价格认定作业日期; (十)价格认定人员签章; (十一)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及法人代表签章; (十二)附件。 对于容易确定或金额10000元以下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出具《简易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附件二)。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由税务机关决定是否需要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重新认定结论、复核裁定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重新认定程序、复核裁定程序按照价格鉴证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复核裁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复核裁定事项后,应当指派两名或以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的人员进行价格认定复核裁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提出复核裁定时,应当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复核裁定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提出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复核裁定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及取证过程要述; (三)收集依据及取证具体经办人签名; (四)税务机关名称(须加盖单位公章)、委托日期、联系人、电话、传真; (五)其他有关资料和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复核裁定机构在完成复核裁定工作后应当向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复核裁定结论书》。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税务机关名称、复核裁定标的范围、内容、基准日; (二)复核裁定使用的方法及使用该种方法的理由; (三)复核裁定主要过程要述; (四)复核裁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复核裁定机构按照规定日期完成复核裁定后,应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复核裁定结论书》送达税务机关和原做出价格认定结论的价格鉴证机构。 第二十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纳税人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解决,税务机关应积极予以协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