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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政府
【发文字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颁布时间】 2010-09-26
【实施时间】 2010-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00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材料提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意见。
  建设工程属于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不属于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整改、补充,重新提请专项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该凭证。
  第十七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每年6月前将上年度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主管机关或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九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由规划、城乡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收集和整理,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条 基础资料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收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整理归档。
  
  
第三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下列规定接收保管:
  (一)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建设工程、主城区(含北部新区)以及跨区县(自治县)建设工程档案。
  (二)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建设工程档案,并于每年6月前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建设工程档案目录。
  第二十二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按照下列规定接收保管:
  (一)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市规划、城乡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二)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同级规划、城乡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管城乡建设档案: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四)配置符合数字信息安全要求的信息载体存放环境、计算机网络防护体系和数据备份、防灾系统;
  (五)对重要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进行异地备份保存;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
  对已到保管期限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重新整理后立卷保存;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应当造具清册,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销毁。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乡建设档案利用制度,开发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乡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利用现代化手段建立数字档案馆,编研城乡建设档案综合资料,为社会提供城乡建设基础数据、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介绍信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方案设计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避免施工中破坏地下管线、设施等。
  第二十八条 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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