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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三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编制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公共机构的办公建筑节能改造工作,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组织推进。 第三十一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按照经济实用、技术可行的要求,采用遮阳、保温、通风的低成本改造方法和改造用能设备等节能效果显著的措施,分步实施。 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区改造等,应当结合进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二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不得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建筑使用功能。 民用建筑围护结构改造时应当同时对不符合节能要求的用能系统进行改造。 第三十三条 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同步实施节能改造。采用集中制冷供热方式的,应当安装用能、用水分项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三十四条 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逐步实施。 纳入拆除计划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不再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五条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不妨害他人合法权益,并符合城市容貌要求的前提下,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 鼓励对民用建筑的屋顶、外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三十六条 居住建筑和公益性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适当给予补贴。 鼓励社会资金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七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损坏民用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和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等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检测、维护建筑用能系统,加强建筑用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管理,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年度用电标准,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进行调整。 严格控制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景观照明应当采用节能环保产品。 第四十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机构的办公建筑能耗管理制度,监测建筑能耗数据,对重点用能建筑进行能源审计。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管体系的建设,建立民用建筑能耗信息传输和监测平台,开展民用建筑用能情况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推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先进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限制和淘汰落后的耗能产品和工艺,扶持和促进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 第四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普及节能知识; (二)参与制定鼓励、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政策和措施; (三)对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检查督促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