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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场经营者企业名称登记,市场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应当具有市场的含义。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市场经营者营业执照后市场方可营业。 市场注册登记前,不得利用预先核准登记的市场经营者企业名称从事招商活动。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租赁等费用;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商品质量安全、环境卫生、消防安全、消费投诉处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市场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查看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票索证、进销货台账登记等制度; (四)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五)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场内经营者强行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二)采取非法手段和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 (三)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商位、仓储、运输、保管等条件和票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保证市场各类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和通道畅通,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配置符合计量要求、方便消费者复核的计量器具,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鼓励市场经营者采取信息化管理、统一配送等方式,提高市场管理水平。 市场经营者应当定期公布市场信息,方便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查询。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商位出租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场迁移、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场内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场内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终止市场的经营活动或者改变市场用途、业态。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市场经营者提供消防、安全、水电、通风、公共卫生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向市场经营者提出消除安全隐患和改进市场管理秩序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商位亮照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经市场经营者同意,场内经营者可以出租、出借、转让商位。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发票、凭证;从事批发经营的,还应当保存销货发票、凭证。 第二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场内经营者商位租赁期满后,消费者有权向市场经营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者依法赔偿后,可以向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五章 农副产品市场 第二十九条 农副产品市场具有公益性质,需要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项目的,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扶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副产品市场用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