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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政策。 第十八条 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证件,提供通行便利。 对运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违法行为,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质量和计量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和投产后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备案: (一)符合本地区相关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 (三)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 (四)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由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县(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乡镇、村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范围和时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适用下列规定: (一)在编制概(预)算时,应当注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等相关要求; (二)属于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 (三)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六)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但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使用特种水泥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 (三)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三十吨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但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一)混凝土或者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八立方米以下的; (四)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一百吨以下的; (五)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