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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9号
【颁布时间】 2010-10-11
【实施时间】 2006-09-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12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0修订)

[接上页]
(四)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分析;
  (五)发行人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比较;
  (六)宏观经济走势、股票市场走势以及其他对发行人投资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运用行业公认的估值方法对发行人股票的合理投资价值进行预测。
  第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刊登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和发行公告后向询价对象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
  询价分为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在发行价格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第十四条 首次发行的股票在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
  第十五条 询价对象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初步询价,询价对象申请参与初步询价的,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未参与初步询价或者参与初步询价但未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
  第十六条 询价对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
  第十七条 主承销商的证券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
  与发行人或其主承销商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可以参与网上发行。
  第十八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发行价格区间和发行价格确定后,应当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干扰询价对象正常报价和申购,不得披露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推介资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 询价对象应当在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对上年度参与询价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就其是否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是否遵守本办法对询价对象的监管要求进行说明。总结报告应当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通过询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也可以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发行价格。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证券发售
第二十二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发行人应当与战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选择标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票总量、占本次发行股票的比例,以及持有期限制等。
  第二十三条 战略投资者不得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并应当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12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向参与网下配售的询价对象配售股票。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少于4亿股的,配售数量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20%;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配售数量不超过向战略投资者配售后剩余发行数量的50%。询价对象应当承诺获得本次网下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3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本次发行的股票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发行完成后无持有期限制的股票数量不得低于本次发行股票数量的25%。
  第二十五条 股票配售对象限于下列类别:
  (一)经批准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
  (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三)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四)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五)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六)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并已向相关监管部门履行报告程序的集合信托计划;
  (七)财务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八)经批准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账户;
  (九)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
  (十)在相关监管部门备案的企业年金基金;
  (十一)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
  (十二)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投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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