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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被征地农民基养老保险资金转入资金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给被征地农民支付养老金的; (四)擅自减发或者增发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违反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资金损失的; (六)弄虚作假虚报被征地农民数量的; 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流失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及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虚假手段冒领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冒领的养老金,并可要求冒领人支付所冒领养老金的利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确定的辖区范围内,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被征地的农民依照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