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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琼建住房[2008]63号
【颁布时间】 2008-03-14
【实施时间】 2008-03-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14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海南省建设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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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物业服务企业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在2008年6月30日以前与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区域内每单元推举四个代表)签订委托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监督管理、业主所得收益等事项。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协议前,应召开业主大会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方可签订委托经营协议。2008年7月1日以后,物业服务企业未与业主大会签订委托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协议的,其经营收入扣除双方认可的经营成本后,其余收益原则上全部归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应设专户存储该项收入,并在下一年度的1月底前公布收入情况。

  

  


  十一、物业管理区域分账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利息和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按其资金所派生利息和用于购买国债增值的数额分存到各分账户。业主大会可以就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入业主所得收益部分的资金存储、使用作出决定,可用于小区的公共用水、用电等开支,也可按业主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存到各分账户。

  

  


  十二、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应当在房屋买卖协议中设专门条款明确房屋分账户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之同时转移过户,受让人持房屋转让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明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账户更名手续。房屋灭失时,房屋分账户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当时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

  

  


  十三、《办法》及本通知发布前,商品住宅、非住宅房屋、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尽快补建。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在2008年6月30日前,按《办法》规定比例从售房款中补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交存。业主可按《办法》及本通知实行一次性补交,也可按《办法》及本通知规定数额分若干年、月补交完毕,具体的方案在本省未出台具体办法前,由业主大会或有关业主决定。

  

  


  十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量较多的市县,应组织调研和进行可行性论证,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的管理。

  

  


  十五、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收单位,应在本通知颁布之日起1个月内,将已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上交市县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自本通知颁布之日起,新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办法》、本通知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交存数额标准交存及管理,但在专户管理银行代收机制及管理系统未建立之前,可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代收,并及时上交市县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专户管理银行代收机制及管理系统建立后,房屋购买人直接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代收单位应在1个月内,将原代管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到专户管理银行。

  

  


  十六、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办法》及本通知制定贯彻实施意见。

  

  


  十七、各市、县、各部门、各单位、各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各物业服务企业在执行《办法》及本通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建设厅、省财政厅汇报反映。

  

  


  十八、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海南省建设厅

  海南省财政厅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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