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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
【颁布时间】 2010-10-13
【实施时间】 2010-11-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17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接上页]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监督检查结果和处罚情况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一)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为矿山企业提供采掘工程服务的采掘施工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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