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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当事人须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省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政策法规处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又向省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三)在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政策法规处应将申请书或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被申请分局,被申请分局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案卷全部材料、证据。 (四)对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政策法规处应当立即组织2名以上人员进行审理,也可将案卷材料转送相关业务处室承办,并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五)政策法规处根据处理意见,在20日内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交省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或者分管负责人审定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分局、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章 煤矿安全行政许可 第四十一条 省局、分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一律由办公室受理,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由办理处室提出工作方案和许可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并通过省局网站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结果。第四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8号)以及《安徽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皖煤安监办〔2005〕75号)、《安徽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办法(暂行)》(皖煤安监办〔2007〕133号)规定,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二)按照《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aq1055-2008)、《安徽省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施办法》(皖煤安监办字〔2008〕45号)规定,负责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三)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安徽省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认定和管理办法》(皖煤安监人〔2010〕33号)规定,负责煤矿三、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工作; (四)按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规定,省局负责甲级资质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的审核,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证;分局负责乙级资质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的审核,并报省局审批、颁证; (五)按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规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辖区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六)按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号)规定,省局负责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 (七)有关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瓦斯利用等方面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分局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煤矿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 (二)煤矿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的; (三)不具备《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四)按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对煤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和本规范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暂扣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但出现如采矿证过期等其它复杂问题时除外。 下达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同时,应收缴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由主管监察室统一保管。 在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后,应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告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建议其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并督促落实整改意见。 第四十四条 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依照本规范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第二项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恢复生产按本规范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依照本规范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第一、三、四项规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作出决定的分局应在整改期限届满之后或煤矿企业提出申请时对暂扣证问题的整改情况及时组织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发还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省局政策法规处备案;经复查不合格的,报请省局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