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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交易双方申报电量不得小于100万千瓦时,受让方最高申报电量不得超过其所拥有的发电量指标,不得超过满足安全约束的发电能力。 (二)出让方申报出让价格不得高于其上网电价;企业自备电厂出让发电权,其申报出让价格不得高于省内非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 第六章 交易执行 第十六条 发电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与省电力公司应就成交电量、交易时段、成交价格、结算方式等内容共同签订发电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省电力交易中心负责管理并报省工信委备案。第十七条 省电力交易中心负责将发电权交易结果递交省电力调度中心,报省工信委备案后执行。 第十八条 省电力调度中心要合理安排调度,在不影响电网安全运行和可靠供电的情况下,保证发电权交易结果的实施。 第十九条 发电权交易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交易电量,在省电力调度中心的调度下,组织内部资源完成相应的发电量。 第二十条 受让方因电网运行方式变化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完成发电权交易电量,应向出让方说明理由并征得出让方、省电力公司同意后,中止发电权交易合同的执行。但应在后期予以滚动平衡。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应首先完成发电权交易电量,若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完成发电计划,后期不予滚动平衡。 第二十二条 出让发电权交易没有成交的电量部分,由省工信委按照省内非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在30万千瓦及以上发电机组中平均分配。 第二十三条 出让方出让发电权后私自开机的,其上网电量省电力公司不予结算,受让方不支付出让方补偿电费,引起受让方损失由出让方赔偿。 第二十四条 若发生调减发电空间时,则发电权交易空间按同等比例减小。 第二十五条 发电权交易不影响年度发电量调控目标的制定。 第七章 交易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发电权交易采取月清月结方式进行电量结算,该交易电量优先进行结算。第二十七条 省电力公司按照出让方的上网电价与受让方结算上网电费;企业自备电厂出让发电权的交易,省电力公司按照省内非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与受让方结算上网电费。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收到省电力公司结算的发电权交易上网电费后,按出让方上网电价与成交价格的差值、交易电量向出让方支付补偿电费。 第二十九 如遇政策性电价调整,相关机组上网电价按国家电价政策进行调整,并对电价调整前后的上网电费进行分段清算。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于发电权交易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省工信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处罚。第三十一条 发电权交易执行过程中严禁企业间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哄抬(压低)交易价格,严禁发电企业利用其在电网中的优势位置,通过市场力对其他成员的交易形成制约,进而垄断交易价格。对违规企业及相关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