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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喀什地区行政公署
【发文字号】 喀署办发[2008]43号
【颁布时间】 2008-03-12
【实施时间】 2008-03-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20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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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九)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二)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或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报送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否则,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时限进行审计,并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和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或经审计机关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作为政府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建设单位未经审计擅自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决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项目审计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布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要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直接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列支,确有不足部分由财政给予专项补助。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项目,审计咨询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在国家规定标准范围内从项目管理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坚持依法审计,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资金、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述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业期间有串通舞弊、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造成审计结果失实等行为的,由审计机关停止其受委托承担的一切工作并追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建议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向作出行政行为审计机关所在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利用国外政府、社会团体、民间捐赠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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