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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发改[2010]651号
【颁布时间】 2010-05-05
【实施时间】 2010-05-30
【法规编号】 5221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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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收费争议的解决方式。
  
  (五)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应当约定双方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数额或比例、收费阶段、结算方式等内容。
  
  《律师服务收费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律师协会制定。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提高或者变相提高收费数额、比例。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就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类型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不得为规避政府指导价改变或变相改变所提供法律服务的类型。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可以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或完成法律服务后收取。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
  
  法律服务过程中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评估费、公证费、查档费等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上述费用及垫支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凭有效凭证与委托人结算。律师事务所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律师个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预收办案差旅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承办律师办案支出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减收、免收律师服务费的,应当在合同中注明减收、免收的原因、方式、范围及争议解决方式。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律师协会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收费行为违反律师执业管理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违法行为构成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报市司法局。
  
  市、区县司法局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律师事务所、律师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办案差旅费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市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30日起试行。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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