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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调剂金由各市、县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筹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调剂金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各市、县成立由监察、审计等部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参保人代表组成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其中参保人代表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20%。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部门、定点医疗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具体表彰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项目部分的; (四)擅自更改参保人待遇的; (五)截留、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病种目录和门诊治疗特殊病种目录、诊疗项目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定,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四)截留因病情需要须转往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救治的病人的; (五)不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六)医务人员不验证、不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七)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大处方、假处方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目录内药品的; (九)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除向其追回统筹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开医疗费用发票、处方,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将《居民医保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三)私自涂改医疗费用发票、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将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区域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和待遇支付标准,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的实际运营情况,由省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予以调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