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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鄂尔多斯市政府
【发文字号】 鄂府发[2008]8号
【颁布时间】 2008-03-11
【实施时间】 2008-03-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23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五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及企业应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隐患信息网的运行和维护,配备长期固定的录入工作人员,制定操作规程。专门机构或人员应对各自负责的网上信息定期、定时加以分类和分析,并按照筛选、录入、分类、分送、请示、反馈等程序逐一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立全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负责统计、分析和报送全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基础信息的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必须准确、明晰。企业各岗位、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都要设立隐患登记台账。企业应将各部位隐患台账分类统计,经主要负责人核查无误后,录入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网。

  


  第十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检查出的安全生产隐患,其有关信息应由发现者经过详细核实后,将有关请示和处理结果一并录入信息网站。各业务部门负责对相关信息整理后,交由专门人员录入信息网站,综合信息由专门机构负责录入。

  


  第十八条  登记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联系电话、安全生产许可证号、企业详细地址、企业类型(大、中、小)、从业人数、企业性质、设计能力、生产能力、主要产品以及重大隐患基本情况、发现人、发现时间、等级、治理措施、治理资金、应急防范措施、隐患整改完成时间、督办单位、督办负责人。

  


  第十九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每月初将上月的行业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市隐患排查信息治理平台。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要与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各行业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网实行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与督办


  

  

  


  第二十条  发现重大隐患,企业应立即组织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排查出的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必须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要包括治理措施、治理资金、完成时间、应急防范措施、治理负责人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治理方案在发现重大隐患后5个工作日制定完成,上报旗区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监督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完成后须报督办单位,由督办单位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一般隐患排查治理由企业负责人督办。

  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由旗区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办。

  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由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督办。

  上级交办的、举报的或影响特别大的重大隐患治理监督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办。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办的安全生产隐患亦为下级行业主管部门的督办任务,且下级行业主管部门负主要督办责任。

  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对下级行业主管部门督办的安全隐患治理工作直接督办。

  


  第二十六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半年对旗区行业主管部门与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督办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抽查其所监管企业。

  各行业主管部门每次监督检查情况都要详细记录,建立档案,作为年终奖惩的依据。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行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相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管理和录入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进行隐患排查、现场核查或核查面未达到要求的;

  (三)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接到举报不予以处理的;

  (四)未按期落实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督办、治理责任的;

  (五)由于以上任何一种主观原因造成所监管企业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或者企业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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