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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市场改建、扩建、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关闭或者改变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或者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开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经营管理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在核准经营范围内,开展市场招商活动; (二)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负责市场保洁和经营设施、卫生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等工作,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 (五)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运输等设施和条件;对场内经营者违法销售商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对市场进行委托经营管理的,委托方对受委托方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为场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告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公布市场管理制度、管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市场内商品的价格和商品质量检测等情况; (二)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根据需要,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和运输等服务机构提供条件。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提供检测服务条件。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 向消费者先行赔偿,应当由市场开办经营者从场内经营者交纳的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中先行垫付。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每月定期在市场内公布,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二十条 场内经营者承租市场商铺或者摊位,应当与市场开办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经营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对场内管理秩序和安全隐患,有权向市场开办经营者提出改进意见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购货销货台账; (二)对应当检验检疫的商品,按照产品批次向供货商索取检验报告; (三)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等名义进行经营的,持有授权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应当检测的商品,持有检测合格证明; (五)销售国家实行专卖、专营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持有相关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价格、环保、卫生、安全方面的规定,具有厂名、厂址、合格证等标识。 食品类等商品应当标注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保质期。 第二十五条 市场内商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规范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三)垄断货源、囤积商品、相互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和商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二)毒品、走私物品、赃物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假冒伪劣以及质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 (四)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 (五)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六)淫秽、封建迷信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和商品。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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