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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现有排污单位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总量,应以上级下达的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落实污染减排的要求,并可储备一定量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指标不服的,可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也可就排污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单位,应按规定实行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 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新增或出售排污权指标,均应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交易。排污权交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省市县三级应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向市场购入排污权用于储备。政府或有关部门储备的排污权,可直接入市出售以调控市场或用于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省环境保护、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排污权储备的具体管理规定,健全排污权收储、储备排污权出售或出让的运作机制。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其初始排污权指标无偿获得的,由政府或有关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排污权储备。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出现排污权指标闲置的,闲置期如超过一年,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闲置期超过三年的,其闲置的排污权指标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回购。 第十六条 需要购买或出售排污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证明材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主动公布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排污权限进行审核,核定交易双方的具体排污权指标,并对排污权交易协议进行确认。 排污权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协议后,必须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排污权交易机构统一提供,一式四份,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权交易机构、交易双方各执一份,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权变更登记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需要临时新增排污权或有富余排污权指标需要临时出售的排污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临时排污权交易的单位期限为一年。 第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交易排污权,需符合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符合受让区域的环境功能达标要求,经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交易的排污权指标仍纳入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待排污权有效期满后再转入受让区域。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二十一条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代为收取,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管理权限由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代为收取。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各级财政可安排一定的排污权储备资金。要加强排污权储备资金的管理,规范排污权收储、出售或出让的核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要保障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工作和管理经费,支持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排污权交易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的研发应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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