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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稽查工作采用的方式: ①对未外派监事会的企业开展独立稽查; ②对外派监事会的企业开展联合稽查; ③对某项稽查事项可交由中介机构等开展委托稽查。 第十四条 在实施稽查前,稽查项目小组应当向被稽查企业下达稽查通知,并载明稽查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在执行稽查任务中,中心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开展稽查工作: (一)听取和审阅被稽查企业或个人就有关事项的陈述、解释和说明; (二)索取和查阅被稽查企业或个人提供与稽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报告、会计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检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和被稽查企业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的会计核算系统; (三)进入被稽查企业就稽查项目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取证,要求企业(单位)或个人在提供的证明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四)向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监察、行业主管部门等机构了解与稽查事项相关的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五)向市州国资监管机构及省国资委相关部门了解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对稽查中发现的问题,一般应当向被稽查企业核实,听取意见。被稽查企业提出异议的,稽查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被稽查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班子及监察、审计、法务、财务等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积极配合、协助稽查机构开展稽查活动。被稽查企业的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妨碍稽查工作的开展。 第五章 稽查报告 第十八条 稽查工作结束后,中心应及时向省国资委提交稽查报告。 第十九条 稽查报告应当做到事实清楚、数据精确、责任明确、评价客观、建议可行。稽查项目小组人员应当在稽查报告上签字,并对稽查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负责。 第二十条 对稽查中发现的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等有损于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行为或事件,以及中心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省国资委提交专题报告,并根据省国资委的指令,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建议。 第二十一条 省国资委将稽查报告作为反腐倡廉、干部任用、业绩考核、制定政策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稽查后认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监管企业,中心对其问题依法依规提出责任追究处罚建议。对稽查后认定负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责任的人员,中心提出查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为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稽查报告经省国资委审批后交由相关部门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中心对执行情况跟踪落实,将执行结果向省国资委进行反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国资委对稽查工作所需经费等给予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