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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物价局
【发文字号】 渝价[2008]139号
【颁布时间】 2008-04-07
【实施时间】 2008-04-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31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行为,加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等(以下统称委托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中涉及的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案件标的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是指我市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机关的委托,对涉案财物的价值进行鉴别和认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鉴定机构,是指市及区县(自治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经批准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

  

  


  第六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复核裁定制度。

  

  


  第七条  重庆市物价局负责全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受理本级委托机关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负责办理重大、疑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负责办理本市跨区县(自治县)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或授权和委派鉴定;负责办理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区县(自治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受理本行政辖区内委托机关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负责办理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授权或委派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

  

  


  第八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遵循合法、公正、客观、科学原则。

  

  


  第九条  价格鉴定机构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应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取得与其职业范围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委托机关需要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填写《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提请委托机关协助查阅有关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或者索取证明材料。

  

  涉案财物需进行技术鉴定的,委托机关应当委托相应的法定机构鉴定,并将鉴定结果提供给价格鉴定机构。

  

  


  第十二条  价格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指定两名以上(含两名)价格鉴定人员承办。

  

  


  第十三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根据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财务价格、质量状况、新旧程度等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

  

  


  第十四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在受理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并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送交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也可向上一级价格鉴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委托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鉴定结论送交委托机关。

  

  委托机关向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的,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鉴定结论送交委托机关。法律、法规对期限有规定的或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委托机关或者当事人对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复核裁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申请最终复核裁定。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人员与价格鉴定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或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客观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和价格鉴定人员对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严禁价格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涉案秘密。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审核拨付;其他涉案财物的鉴定费用,由委托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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