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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浙财建[2010]211号
【颁布时间】 2010-10-15
【实施时间】 2010-10-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32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的债务规模按照“总量适度、结构合理、风险可控”的原则,实行长期总量规模控制。
  长期总量规模控制的期限,依据交通项目建设规划所要求的建设周期等因素拟定,一般为5年期限。
  债务总量规模,依据省政府和省财政厅相关规定加以合理控制。
  借款期限的长短,应当按照各类项目不同建设周期,综合考虑资金成本等因素后合理搭配。
  第二十七条 根据政府批准的债务规模总量和计划管理要求,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年度之间的债务余额进行合理必要的调节,实行债务余额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需财政预算安排拨款偿还的债务本金和利息支出,由交通运输部门编入相应的部门预算和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交通运输部门政府性债务余额,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分年偿还计划。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债务统计制度,全面掌握债务收支执行情况,并及时报送财政部门。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将上年度交通建设政府性债务收支情况报送省交通运输厅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工作。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交通资金的使用情况,省财政厅和省交通运输厅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展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指派财政项目预算审核机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交通投资项目的投资估算、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等进行评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资金管理内控制度。
  第三十三条 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等有关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交通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按照清理、规范和整合专项资金和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由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规定,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分别制定重大专项资金管理和债务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市县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印发的《浙江省省级交通规费费资金拨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4〕7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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