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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的结余资金,应当统筹用于当地交通运输事业发展。市县财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的支出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编制“二上二下”有关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交通运输行业的特点,切实保障交通运输行业可持续发展的正常支出需要。对交通运输部门的基本支出,按照人员定编数和当地支出标准予以核定;对项目支出,结合当地财力状况和交通建设、养护和管理及其他专项工作任务等情况,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省交通运输部门执行的预算包括列入省交通运输厅部门预算和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出预算,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省交通运输部门的预算支出,按照国库集中支付规定执行。 (二)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支出,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另行制订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并根据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交通部门执行的预算包括省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安排的预算和自有财力安排的预算,必须按照有关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拨付使用。资金拨付方式,按照当地财政部门国库管理制度执行。 市县财政部门对省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给交通运输部门,不得用于平衡一般预算。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预算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预算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资金决算报告,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预算级次,于年度终了后及时完整编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决算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同时,报送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备案。 第五章 债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政府性债务收支的管理,按照省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5〕5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6号)精神以及“适度举债、讲求效益、加强管理、规避风险”的债务管理总体要求,实行“建立机制、计划管理、总量控制、余额调节”的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举借的债务资金,必须安排用于事关区域整体发展所急需但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并优先保证在建和续建项目,控制新建和扩建项目。 债务资金不得用于交通运输部门的经常性支出。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建立交通投融资新体制,构建规范的交通建设融资平台,逐步引入招投标机制,确定合理的融资规模、期限和利率,降低债务成本,提高资金效益。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交通建设项目规划和财力状况,本着科学、规范、谨慎的原则,编制一定期限内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政府批准,不得举债。 交通运输部门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分为长期债务收支规划和短期债务收支计划。长期债务收支规划的编制期限一般为5年,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5年计划相衔接。短期债务收支计划为年度计划。 债务收支计划编制的主要内容包括债务资金收入的规模、渠道和期限,债务资金支出的安排去向、规模和方式,还本付息资金来源、规模和期限等。 省交通运输部门编制债务收支计划中债务资金的支出,原则上全部安排用于项目前期工作已完成的国省道建设、国省主干航道和省政府批准的其他重大项目。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的债务规模按照“总量适度、结构合理、风险可控”的原则,实行长期总量规模控制。 长期总量规模控制的期限,依据交通项目建设规划所要求的建设周期等因素拟定,一般为5年期限。 债务总量规模,依据省政府和省财政厅相关规定加以合理控制。 借款期限的长短,应当按照各类项目不同建设周期,综合考虑资金成本等因素后合理搭配。 第二十七条 根据政府批准的债务规模总量和计划管理要求,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年度之间的债务余额进行合理必要的调节,实行债务余额动态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