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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物价局
【发文字号】 浙价举[2010]327号
【颁布时间】 2010-10-15
【实施时间】 2010-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32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浙江省价格举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价格举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信访条例》(国务院令431号)、《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以下简称价格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受理: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
  (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
  (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
  (九)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十一)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二)在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十三)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
  (四)价格主管部门或其它机关对同一被举报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
  (五)属于信访事项范围的价格举报,作出复核意见已经办理终结的;
  (六)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有关证据;
  (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提供联系方式;
  (四)对于涉及行政机关、公共事务管理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行业(如民用水、电、气等服务行业及公立学校、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等)等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价格举报,举报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材料(委托他人举报的,被委托人应提供委托函)。
  第五条 价格举报工作应在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理。
  有管辖权的两级以上(含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时收到举报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受理机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主要由其价格举报中心(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办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举报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分类处理意见;
  (二)依法办理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受理、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交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
  (三)指导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
  (四)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视情况公布相关信息;
  (五)负责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八条 举报人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到价格举报中心(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接待场所举报。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举报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 对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价格举报,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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