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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政府
【发文字号】 昆政办[2008]26号
【颁布时间】 2008-03-08
【实施时间】 2008-03-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35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昆明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


  

昆明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

  (昆政办〔2008〕26号 二○○八年三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行为,明确处置权限和审批程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是指昆明市市属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履行的申报、审核、批准手续。

  

  本制度所称市属企业是指持有或占有昆明市市属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  市属企业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适用本制度:

  

  (一)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二)国有产权有偿转让;

  

  (三)国有资产折价入股;

  

  (四)国有资产损失核销。

  

  


  第四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管理,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

  

  


  第五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六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报批程序如下:

  

  (一)企业内部形成书面处置决议后,将处置申请和方案报送市国资委。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涉及债权的,其处置方案应当征求债权人意见。属企业审批权限的事项,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按照本制度规定,属于市国资委审批权限的事项,由市国资委审批后报昆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备案。属于市政府审批权限的事项,由市国资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市属企业内部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由市属企业决定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在市属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市国资委审批;

  

  (三)将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无偿划转或者将市属企业重要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给非市属企业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决定。

  

  本条所称的重要子企业是指: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净资产总额超过母公司净资产总额10%以上的全资或控股子企业;净资产总额虽不足母公司净资产总额的10%,但掌握企业重要生产要素和资源,从事主营业务的核心全资或控股子企业;市政府或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重要子企业。

  

  


  第八条  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价值不满1000万元的(帐面值,下同),由市国资委审批;

  

  (二)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中: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经分管副市长批示后,由分管国资的副市长审批;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由市长审批;1亿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常务会决定;

  

  (三)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市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折价入股的审批权限如下:

  

  市属企业以存量国有资产折价入股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在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十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核销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损失核销总价值不满10万元的,由企业按制度处理,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损失核销总价值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由市国资委审批;

  

  (三)损失核销总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中: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经分管副市长批示后,由分管国资的副市长审批;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由市长审批;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常务会决定。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部门应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监督。市属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务公开、公示和职工代表大会等制度,发挥职工对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作用。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可参照本制度,制定所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本制度施行前涉及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的有关文件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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