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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消费者协会基层组织可以发展会员。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依法进行调查、调解; (三)参与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卫生、安全、计量等进行检查和测定; (四)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并通过舆论工具向社会公布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六)参与拟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七)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的消费; (八)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为消费者协会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保障其职责的正常履行。 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有关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拒不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向有关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报告,也可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纠纷的,可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选择下列方式请求保护: (一)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二)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可以由双方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受理申诉的行政部门或者受理投诉的消费者组织指定的法定部门鉴定。因鉴定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争议,应当提供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有关证据。 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消费者组织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一般投诉,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受理的重大复杂投诉,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 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组织提请处理的纠纷,应当自接到申诉书或者消费者组织的建议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或者消费者组织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他人人身伤害、残疾或者死亡的,按照下列规定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按照与受害人的身体状况相适应所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 (四)误工费,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实际收入难以确认的,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实际误工天数(包括节假日)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六)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受害者丧失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的,按照年平均生活费的5倍至30倍计算;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或者程度,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至20倍计算; (八)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九)死亡赔偿金,按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计算; (十)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或者死者生产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以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18周岁的,按抚养到18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抚养20年计算。 前款所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前款所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的支出额。 法律、法规对本条规定的支付费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在承担商品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重作责任期内,因拖延时间给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