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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建发[2010]603号
【颁布时间】 2010-10-19
【实施时间】 2010-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39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进一步规范物业项目交接活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研究制订了《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
  
  
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项目交接活动,维护业主、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之间进行物业项目交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项目交接,是指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之间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交接以及对物业管理相关资料进行移交和承接的行为。
  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物业项目交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物业项目交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物业项目交接纠纷,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五条 物业项目交接活动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平等协商、维护社区和谐与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二章 交接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 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项目,可由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进行交接;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由全体业主授权的业主代表进行交接。
  全体业主可以委托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交接;也可以按照《北京市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监理管理办法》(京建发〔2010〕383号)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进行物业项目交接查验评估,并出具物业项目交接查验报告。
  第七条 物业项目交接前应当签订交接协议。
  交接协议一般包括:物业项目名称、交接主体、交接时间、权利和责任分界点、交接内容、交接查验方法和标准、相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八条 业主共同决定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确定物业管理方式的,全体业主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交接:
  (一)全体业主将业主共同决定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二)双方协商签订交接协议;
  (三)全体业主及时将业主共同决定、交接协议等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四)双方按照《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和交接协议约定,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交接并对物业管理相关资料进行移交和承接。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施行前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的,由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交接。
  第九条 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事实服务的,或者决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交接:
  (一)全体业主将业主共同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二)双方协商签订交接协议;
  (三)全体业主及时将业主共同决定、交接协议等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四)双方按照《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和交接协议约定,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交接并对物业管理相关资料进行移交和承接。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提供事实服务的,或者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与全体业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交接: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全体业主;
  (二)双方协商签订交接协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及时将决定、交接协议等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四)双方按照《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和交接协议约定,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交接并对物业管理相关资料进行移交和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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