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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根据《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及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实施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监督检查,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煤矿,是指持有合法证照的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矿井。 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五条 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省能源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的有关规章制度,并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章 带班下井 第七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煤矿停工停产,应参照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安排煤矿领导在井口带班值班值守。 第八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当地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属煤矿的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报省能源集团公司,同时抄送当地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地区,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抄送设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第九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全面掌握井下人员数量和分布情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超定员、超强度组织生产,严禁超层越界开采,严禁擅自开启密闭;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条 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月报制度,并严格考核。煤矿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每日每班领导带班下井的名单汇总上报煤矿所在地的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省属煤矿汇总上报省能源集团公司。 第十一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第十二条 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