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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或成本监审部门出具的成本审核意见书;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开发建设单位的经济适用住房定价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的定价程序核定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对申报手续、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十六条 按照本实施办法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期或同批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销售价格为基准价格加上浮动价格。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销售价格为基础,合理确定楼层、朝向、环境等差价。楼层、朝向、环境等差价按整期(批)或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实际平均销售价格不得超过价格部门核定的销售价格及其浮动幅度。 开发企业(单位)应将确定的单套住房销售价格报送有定价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在其他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经移交或回购并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销售的,其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同区位同类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低收入家庭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配建指标和销售价格应作为新建住房项目土地出让前置条件之一告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成本的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单位),凡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建设(房产)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预(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和“一价清”制度,开发企业(单位)要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批准文号和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企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过程中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优惠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违规收费,开发企业(单位)有权拒绝,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对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擅自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和超出政府指导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或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三)发布虚假销售价格信息的; (四)不按“一价清”要求,价外乱收费的;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实施办法,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各地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实施办法,对限价商品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其他政策性保障住房的价格(租金),制定管理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印发的《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价服[2002]450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