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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气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雷电灾害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气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防雷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州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