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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第六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七、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八、将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九、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十一、在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