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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为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二)以欺诈或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交易条件,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 (三)恶意串通,故意隐瞒船舶缺陷,或制造虚假信息出售船舶,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 (四)为不能提供齐全、真实、有效文件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九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备案擅自开展船舶交易服务;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对交易文件材料进行尽职审核,导致存在问题的船舶进场交易; (三)为禁止交易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四)从事船舶交易经纪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船舶出让方应当如实提供船舶的维修、事故、检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因出让方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受让方遭受损失的,出让方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船舶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船舶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港航、海事等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维护船舶交易市场的公正性,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船舶交易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船舶竞价及拍卖、招投标等过程中,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及所有参与人员应严格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船舶交易经纪人应按《规定》要求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注册备案,接受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的业务监督和信用等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船舶交易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有失公平公正等非法行为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交易方可以要求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终止船舶交易,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组织核实并作出妥善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