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兰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兰政办发[2008]31号
【颁布时间】 2008-03-03
【实施时间】 2008-03-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47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节育并发症鉴定规定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节育并发症鉴定规定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兰州市节育并发症鉴定规定》已经2008年2月29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日

  


  兰州市节育并发症鉴定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鉴定工作,维护计划生育节育对象的合法权益,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节育并发症鉴定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节育并发症鉴定对象是指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经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后留下有关不良后果的人员。

  以下人员不作为本规定鉴定对象:

  (一)非节育措施造成不良后果者;

  (二)不是在计划生育技术人员指导下,私自滥施手术、使用药具以及旧法接生造成不良后果者;

  (三)本人与他人合谋破坏计划生育政策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本人或亲属在接受节育手术前,有意隐瞒病史、病情,致使适应症选择不当造成不良后果者。

  


  第四条  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的鉴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五条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节育并发症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分别成立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

  市、县(区)计划生育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市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县(区)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下设节育并发症鉴定小组(以下简称鉴定小组)。

  1、县(区)级鉴定小组为初级鉴定组织;

  2、市级鉴定小组为二级鉴定组织;

  3、省级鉴定小组为终局鉴定组织。

  


  第七条  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的鉴定程序:

  (一)鉴定对象向所在村(社区)或单位写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二)村(社区)或单位计划生育部门在接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核实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三)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在收到由村(社区)或单位上报的初审材料10个工作日内核实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报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四)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在收到由乡(镇、街道)上报的审核材料15个工作日内核实后,对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提交县(区)节育并发症鉴定小组鉴定。

  (五)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证书。

  


  第八条  鉴定对象对县(区)初级鉴定结果有异议者,可申请二级鉴定。鉴定对象对市级鉴定结果有异议者,可申请终局鉴定。

  


  第九条  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专家鉴定小组进行节育并发症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应为单数。

  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专家鉴定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条  鉴定对象的鉴定费用(包括鉴定费和辅助检查费)由申请鉴定人先行垫付。鉴定结论确定为节育并发症者,鉴定费用由所在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核销。鉴定对象的鉴定结果不属于节育并发症的,费用由申请鉴定人承担。

  


  第十一条  对一级、二级鉴定错误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