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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海关总署第196号令
【颁布时间】 2010-11-01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50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

[接上页]
进境运输工具负责人也可以在运输工具进境前提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进境运输工具抵达监管场所时,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通知海关。
  第十五条 海关接受进境运输工具申报时,应当审核电子数据和纸质申报单证。
  国定进境运输工具在向海关申报以前,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装卸货物、物品,除引航员、口岸检查机关工作人员外不得上下人员。
  
  
第二节 停留监管
第十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进行集中,配合海关实施检查。
  海关检查完毕后,应当按规定制作《检查记录》。
  第十七条 海关认为必要的,可以派员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值守,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为海关人员提供方便。
  海关派员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值守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装卸货物、物品以及上下人员应当征得值守海关人员同意。
  第十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进出境运输工具装卸货物的1小时以前通知海关;航程或者路程不足1小时的,可以在装卸货物以前通知海关。
  海关可以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装卸货物实施监装监卸。
  进出境运输工具装卸货物、物品完毕后,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第十九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海关监管场所停靠期间更换停靠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三节 境内续驶监管
第二十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境内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按照本章第四节的有关规定办理驶离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境内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驶离地海关应当制发关封。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妥善保管关封,抵达另一设立海关的地点时提交目的地海关。
  未经驶离地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不得改驶其他目的地;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境内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时,海关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实施监管,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为海关人员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境内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抵达目的地以后,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办理抵达手续。
  
  
第四节 出境监管
第二十四条 出境运输工具离开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境外的2小时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驶离时间以电子数据形式通知海关。对临时出境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负责人可以在其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
  因客观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公路车辆负责人可以在车辆出境前采用电话、传真等方式通知海关。
  第二十五条 运输工具出境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按不同运输方式向海关申报,分别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出境(港)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航空器出境(港)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铁路列车出境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路车辆出境(港)申报单》,以及上述申报单中列明应当交验的其他单证。
  第二十六条 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在货物、物品装载完毕或者旅客全部登机(船、车)以后,应当向海关提交结关申请。海关审核无误的,制发《结关通知书》。
  海关制发《结关通知书》以后,非经海关同意,出境运输工具不得装卸货物、上下旅客。
  第二十七条 出境运输工具驶离海关监管场所时,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通知海关。
  第二十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出境或者续驶手续后的24小时未能驶离的,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物料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运输工具负责人申请,海关核准后,进出境运输工具可以添加、起卸、调拨下列物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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