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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不按规范操作,导致工程造价严重偏离实际价格的。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或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违反国家招投标法律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或违法分包、转包的; (三)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串通虚报工程造价,或工程造价文件编制误差严重的; (四)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以及建设概算外工程的;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五)材料设备采购、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参与虚假签证,并造成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审计机关作出移送处理书,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审计人员如有下列不当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移送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 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聘请专业人员、委托中介机构工作未尽督导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与聘请的专业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七) 玩忽职守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八)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关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以及各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4月10日颁布的《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宜春市审计局关于加强对基建项目审计监督工作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1〕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