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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摄氏18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室内温度的测量、鉴定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十二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要及时通知热用户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停止供热天数二倍退还采暖费。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保证供热系统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的管理人员、司炉、热力运行、维修、检验等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设备;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拆改室内供热设施; (三)严禁取用、排放供热系统循环水; (四)不得向暖沟内排入污水、倾倒垃圾; (五)不得影响共用采暖设施的正常维修。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在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正常的维修养护。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造成热用户或相邻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四章 采暖费收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或委托其它单位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可一次性交纳采暖费,也可分期交纳,但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采暖期结束前应当全部交清本采暖期采暖费。 实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二部制热价交纳采暖费。热用户在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基础采暖费,采暖期结束后,按照实际用热量进行结算。 第二十六条 经测量确认供热温度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至供热温度达标期间,为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 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内,不属于热用户责任的采暖费按百分之五十计收,同时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全额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停止使用供热设施1个采暖期以上的(含1个采暖期),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暖申请(保修期内除外)。热用户应在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暖措施,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采暖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交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制度。 供热保障统筹金专项用于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及其他供热系统技术改造、供热资源整合、燃料结构调整的补助资金及供热应急保障。 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增容费的使用进行监管。 供热增容费专项用于热源和主管网的建设及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供热设施保护与维修 第三十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供热共用设施自移交后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理。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入网协议中未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热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