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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颁布时间】 2010-10-15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53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黑龙江省垦区条例


  《黑龙江省垦区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15日
  

  
  
黑龙江省垦区条例
  (2010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垦区管理体制,保障垦区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发挥垦区在现代农业和新农村建设中的示范辐射带动作用,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及垦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垦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由省农垦总局实施管理的经济社会区域。
  第三条 垦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垦区的行政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权责统一、高效便民、廉洁诚信的原则,实行垦区区域管理、内部政企分开的体制。
  第五条 省农垦总局是省人民政府对垦区实施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行使市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行使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权,负责本管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在国有农场场区设立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负责场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对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和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行政管理机构的授权,是授予其相应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权。本条例颁布实施后,垦区的行政执法不再另行授权。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垦区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七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加快农业现代化、工业化、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进程,把垦区建成经济繁荣、生活富裕、管理民主、社会和谐、生态优良的现代化垦区。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垦区作为全省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组成部分,纳入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垦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方面建设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二)落实国家和省下达的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并组织实施垦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社会经济发展政策、资源配置政策、产业政策、分配政策和技术经济政策,调整垦区经济比例关系;
  (四)培育、完善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五)负责垦区的行政管理工作,查处垦区范围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协调和处理垦区内外的社会、行政关系;
  (六)依据国家授权,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
  (七)维护垦区社会秩序,保护国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
  (八)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工作人员。
  第十条 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政策措施;
  (二)落实上级下达的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拟订并组织实施本场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三)负责本场区各项行政管理和社会事务;
  (四)保护本场区各种经济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办理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履行本管区行政管理职责,接受省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垦区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行使市、县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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