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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垦区的行政执法工作由省农垦总局、管理局所属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 国有农场场区行政执法工作由管理局相关行政管理机构派驻管理。 第十四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 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及其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发挥层级监督作用。 第三章 国有农场 第十六条 国有农场是以国有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以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为主营业务,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农业企业。第十七条 国有农场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内外市场需求,依靠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农业,建设国家重要的商品粮基地、畜产品基地和农产品加工基地,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在农业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建设和繁荣边疆。 第十八条 国有农场依法享有和履行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对权属内的国有土地、林地、草原、水资源等资源性资产享有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 (二)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三)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企业; (四)经营和管理国有农场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五)为家庭农场和其他经济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营销、培训等服务,指导其应用先进农业科学技术,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劳动生产率; (六)履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项决议或者决定; (七)接受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八)行使和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国有企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组织成立。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农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国有农场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由工会委员会组织召开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国有农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投资计划、生产经营等重大决策,以及财务预算决算、场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情况的报告,并做出决定或者决议; (二)审议通过国有农场章程,土地承包方案,企业改组、改制和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工资调整、奖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职工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民主评议国有农场领导干部工作,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候选人;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国有农场实行场长负责制。 国有农场建立以场长为中心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场长负责组织、领导本场生产经营工作,对本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决策提出建议,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国有农场场长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规章制度的草案,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提出福利资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国有农场场长应当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决议,履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农场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国有农场是双层经营的资产经营主体,通过对权属内的国有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发包经营和生产服务,统一组织、指导、管理本场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家庭农场、联户家庭农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是双层经营的生产经营主体,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国有农场国有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经营权,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二十二条 国有农场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省农垦总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国有农场农用土地承包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