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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九、违反本决定第五条规定,旅馆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旅馆业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5日行政拘留; (二)明知住宿的旅客、来访人员将违禁物品或者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对旅馆业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十、旅馆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存在发生安全事故的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5日行政拘留。 十一、违反本决定规定,旅馆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决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不设立楼层服务台并安排服务员24小时值班的,或者不履行旅客住宿登记手续核查义务的; (二)违反本决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不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安全检查设备或者不履行安全检查义务的。 十二、本决定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