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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沈阳市政府
【发文字号】 沈阳市政府令第17号
【颁布时间】 2010-10-15
【实施时间】 2010-11-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59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沈阳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沈阳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沈阳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提高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效率,合理控制政府债务规模,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经批准依法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政府内债和外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者提供担保以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国家、省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以下称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债务工作。负责债务统计和上报;负责政府外债及上级财政部门转贷的政府内债的举借、使用和偿还的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政府债务项目的立项审批和项目申报等相关管理工作;负责协调国家开发银行和融资机构的合作;组织协调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策划、筛选、可行性研究及申请贷款的借款评审、合同签订。
  市投融资管理中心负责编制我市年度政府融资计划,参与政府融资政策的制定及融资的概算、预算和决算;建立健全信用的、有效的还款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指导区、县(市)和开发区的融资工作。
  市发展建设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称资金办)是我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门监管机构,对全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借入、使用和偿还实行全过程的统一归口管理。具体负责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借款合同管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使用审批管理;组织编制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偿贷预算;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债务偿还管理等。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政府债务项目的计划制定、可行性研究及项目申报;对本部门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进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债务统计数据和情况。
  各区、县(市)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地区政府债务项目的计划制定、可行性研究及项目申报,制定本地区政府债务的管理制度和规定;设置专门机构对本地区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进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债务统计数据和情况。
  投融资机构是政府投融资项目的责任主体,负责政府项目和自主经营项目投资、建设、运营、偿债一体化管理,严格执行招投标、预决算审核等管理规定。
  各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债务的监督工作。
  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将政府债务偿还情况纳入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中。
  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举借、控制规模、优化结构、注重实效、明确责任、防范风险和依法决策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财政状况,制定本地区政府债务举借规划,合理确定债务总量。政府债务举借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严格控制用于非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以下称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
  第八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级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
  第十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十一条 除法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外,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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