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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核查家庭收入状况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二)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农村低保救助,应当以户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逐级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农村居民办理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农村低保救助,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说明或者证明; (二)家庭收入说明; (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因的说明。 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收到农村低保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完成初审工作: (一)调查核实。组织2人以上对申请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算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 (二)民主评议。组织评审小组进行民主评议,提出初审意见。民主评议时应当有乡镇驻村干部参加。评审小组成员从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中选取;评审小组成员人数应当不少于7人;民主评议可以一个月组织一次。 (三)公示。将调查核实情况和初审意见在本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应的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日。公示的内容包括拟给予救助对象户主的姓名、家庭人口、救助金额和举报方式等,公示榜上应当加盖村(居)民委员会公章。 (四)呈报。公示结束后2日内将初审意见、公示收集的意见和申请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农村低保救助的,在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时,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居)民委员会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一)核查。派员核查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二)提出审核意见。召开专题研究会议,提出审核意见;专题研究会议可以一个月召开一次。 (三)公示。将核查结果和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应的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日。公示的内容包括拟给予救助对象户主的姓名、家庭人口、救助金额和举报方式等,公示榜上应当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公章。 (四)上报。公示结束后2日内将审核意见、公示收集的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完成审批工作: (一)审查。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进行书面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复查。 (二)公示。对拟决定给予农村低保救助的对象,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应的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日,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公示的内容包括拟给予救助对象户主的姓名、家庭人口、救助金额和举报方式等,公示榜上应当加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章。 (三)决定。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向申请人发放农村低保救助凭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保障对象自发证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救助。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村(居)民委员会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对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复核;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有关农村低保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资金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合理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者专账,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