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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 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维护旅馆、旅客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饭店、旅店、酒店、大厦、山庄、会所、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度假等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卫生、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旅馆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房屋建筑安全,经营场所消防设施、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利用地下空间开办旅馆的,安全出口直通室外。 (四)客房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标明房间号、服务台、安全和消防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的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四)旅馆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作出书面决定;对外承诺的时限少于七个工作日的,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的书面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重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因装修、改建、扩建等原因改变原有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重新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第八条 旅馆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应当经常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检查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治安案件。 第九条 旅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星级旅馆还应当在其出入口、通道、电梯及其他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旅馆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和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条 旅馆应当建立住宿登记制度。 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设置相关标牌,告知旅客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入住登记。 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工作。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由旅客按规定项目填写《住宿登记表》。 第十一条 已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旅馆,应当如实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旅客入住后三小时内传送到旅馆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旅馆应当建立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旅馆门卫值班人员应当掌握进出人员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访者出示身份证或者询问其被访者姓名、住宿房间号。旅馆其他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值班制度的规定履行巡查职责,维护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旅馆的正常秩序。客房钥匙由客房值班人员负责管理的,应当凭住宿证对号开启房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