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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供水经营者供水成本基础上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供水经营者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二)合法性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能计入供水成本。 (三)相关性原则。凡与供水经营无关的费用,一律不能计入供水成本。 (四)社会公允原则。生产经营过程中各种技术经济指标,如物耗指标、产销差率、企业定员及工资福利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一定区域范围内社会公允水平。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必须以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第二章 构成项目及相关审核标准 第六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由合理的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构成。第七条 制水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在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原水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制水部门人员工资及福利、外购成品水费用(馈水费)、制造费用和产水设备维护费。 第八条 输配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为组织和管理输送净水到用户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输配部门人员工资及福利、动力费用、输配环节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无形资产摊销、水表设备维护费、管网设备维护费和其他费用。 第九条 期间费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营业费用指供水经营者在供水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以及专设销售机构(供水所)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部门人员工资及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费用。 管理费用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自来水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职工住房公积金等)、税金、无形资产摊销、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指供水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供水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十条 原水费指从外部购入原水的费用。购入原水的费用按购入原水的数量和原水价格计算据实计入定价成本(含原水预处理成本)。 第十一条 原材料费指直接用于制水过程中的各种药剂费用。包括消毒药剂和混凝药剂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原材料费用按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发生数据实核定。 第十二条 动力费指直接用于原水输送、水厂生产及成品水输配所需用电的费用,包括基本电费和电度电费。 基本电费指按变压器容量或最大需量定期定量收取的费用。 电度电费指按实际消耗的抄表动力电量和单位电价计算收取的电费。 计入定价成本的动力费用分环节按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发生数据实核定。原水输送和水厂生产所需的用电费用计入制水成本,成品水输配所需的用电费用计入输配成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