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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物价局
【颁布时间】 2010-10-29
【实施时间】 2010-10-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61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天津市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接上页]
第十三条 人员工资及福利是指企业按定员标准和规定发放的人员工资及按工资总额规定的范围和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企业定员标准原则上按照企业实际生产能力和《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试行标准》核定。实际人员数量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人员数量小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的下限核定。销售人员数量还应当根据抄表到户比例及用户结构等情况合理核定。
  人均工资按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城镇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水平核定。
  计入定价成本的人员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企业人员数量和前款规定的人均工资核定。
  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福利费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14%核定。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和1.5%核定,职工福利费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费用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和标准核定。
  第十四条 制造费用指城市供水企业生产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企业生产部门管理人员工资和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水质检测费、办公费、无形资产摊销、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制造费用。
  第十五条 外购成品水费用(馈水费)指从外部购入可直接供应用户的成品水费用。按实际发生的支出金额直接计入制水成本。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格确认;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合理确认。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照各类固定资产原值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分类核定。核算时,应按照其用途分别计入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或营业费用、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闲置超过9个月的固定资产,不列入折旧范围;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得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能补提折旧。1994年以后由政府或社会无偿投入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不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九条 修理费指为维持城市供水正常生产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修理费按照不高于固定资产原值的2%据实核定。
  第二十条 水质检测费指为保证供水质量对水质进行检测分析所发生的费用,据实核定。
  第二十一条 其他制造费用指制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除生产部门管理人员工资和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水质检测费之外的其他间接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2%和1.5%核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费用以及职工住房公积金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和缴纳基数核定。政府规定的缴存比例为区间值的,按中值确定。
  第二十三条 业务招待费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和标准核定。
  第二十四条 无形资产摊销(主要指土地使用权)按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年限和方法分摊。若存在过度超前建设,应在有效使用期限内按供水设计生产量的60%计算有效供水量平均分摊。
  第二十五条 财务费用在不超过制水成本与输配成本之和的2%的限额内据实核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明确核定标准的其他应列入管理费用、营业费用的明细项目,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其总额不得超过审核后的制水成本和输配成本合计的13%。
  
  
第三章 其他相关指标及核算公式
第二十七条 供水量:是指水厂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实际供出的水量。水厂自用水量不包括在内。
  水厂自用水量:是指水厂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生产所需的工艺用水量。自用水率按不高于4%据实核定。
  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
  第二十八条 有效供水量:是指按合理产销差率核定的扣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不收费水量后的应收费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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