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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药械采购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收受药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药械采购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卫生厅建立与司法机关和监察、工商、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行政部门的沟通机制,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并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医疗卫生机构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一经查实,追究相关责任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