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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发给有效期3年的居住证;签订3年以下(不含3年)劳动合同的,发给有效期1年或者2年的居住证;其他人员发给有效期1年的居住证。 流动人口的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在现居住地居住的,应当重新申办居住证。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向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居住在单位的,可由单位统一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为其变更居住信息。 第十五条 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办;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交回原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冒用、转借居住证;非经公安机关允许,不得留置、扣押、故意损毁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查验居住证。 政府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明确流动人口身份等信息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制作居住证,应当采集和载明持证人的姓名、性别、民族、文化程度、照片、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从业状况、居住事由、服务单位、携带子女情况等信息,并标注签发机关、签发日期。 公安机关采集前款规定的信息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录入警务综合信息应用平台。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在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提供有关信息。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居住证载明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公安机关经过核实,确属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应当场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在居住证制作、管理、使用过程中获悉的信息,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居住证持有人授权以外的用途;居住登记信息不得买卖和擅自向公众披露。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不进行居住登记、不申办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规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泄露因办理居住登记和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而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申办暂住证的,其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