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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方案》收件登记; (二)抽取专家,组建专家组; (三)组织专家函审或集体会审; (四)审定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严格依据《矿产地质勘查规范》和《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要求》等开展《方案》评审工作,在《方案》评审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承担评审的《方案》,提出署名评审意见,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所承担评审的部分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和改进建议; (三)妥善保管承担评审的《方案》资料,并对资料内容承担保守秘密的义务; (四)对评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与主管部门和评审单位沟通,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探矿权申请人对《方案》审查有异议的,或者评审单位未按《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要求》进行评审的,登记管理机关可提出重审或由登记管理机关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复审。评审单位未按要求开展评审工作累计达三次的,登记管理机关将不再委托其承担《方案》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探矿权延续的申请项目,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包括经评审通过的《方案》、评审意见书等探矿权申请资料,办理延续申请手续;未按规定时间提交延续申请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申请。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