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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关于利润分配的方案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批准文件、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等资料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等核定。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交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使用《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交的具体工作由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收到所监管(属)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省财政厅复核。 (二)省财政厅在收到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通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管理局。 (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省财政厅同意的复核结果向所监管(属)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管理局向企业开具“一般缴款书”。 (四)企业根据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和“一般缴款书”办理国有资本收益交库手续。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交的具体规程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企业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按期一次完成年度上交利润的,企业应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批准后,可在一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3个月)分次完成全部交款事宜。 第十五条 企业由于国家和省政府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或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企业应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由省财政厅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四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使用情况,由省财政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有关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使用情况,作为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辖市及以下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按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由其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试行。 附件: 1.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省级国有独资企业所属独资子公司国有资本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略) 3.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股股息、股利)申报表(略) 4.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略) 5.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清算收入)申报表(略) 附件1 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0 年度
总会计师(主管财务负责人): 经办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