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权管理,规范林权登记工作,维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权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个人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拥有者。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权属统一,界址线闭合的地块,是林权登记的基本单元。 第四条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机关。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林权初始登记 第七条 凡未进行林权登记、发放国家统一式样林权证的宗地,林权权利人应当向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初始登记申请,办理林权初始登记。未经初始登记,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林权的其它登记。 第八条 林权登记的申请人为林权权利人。 (一)国有(包括国合)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申请林权登记; (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申请林权登记; (三)以家庭承包或其他形式承包获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由林木所有者申请林权登记; (四)退耕还林的,由林木所有者申请林权登记; (五)自留山的林木和林地,由自留山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 (六)国合林以外的共有林,由林木共有权利人共同申请林权登记。 由受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的,应当向林权登记机关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对已经受理的林权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条 申请林权初始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林权登记机关对林权登记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确保登记依据充分、内容准确、程序合法、发证准确无误。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登记发证。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或株数等准确无误; (二)林权证明材料齐全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 (三)林权附图中界址、明显地物地貌标志与实地相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作出不受理、暂缓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一)林权权属存在争议的; (二)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期间的林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林权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对林权权利人所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林权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等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合法有效的及时给予办理林权变更手续,重新核发林权证,原林权证注销并收回。 |